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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頁>>《國海良時金時5號指數增強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變更的公告

          《國海良時金時5號指數增強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變更的公告

          發布日期: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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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委托人:

                 我司作為“國海良時金時5號指數增強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本計劃”)管理人,擬變更《國海良時金時5號指數增強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的相關條款,變更內容及流程詳見下文。

          一、《國海良時金時5號指數增強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條款具體修改如下

          (一)修訂第一節“前言”

          原表述:

          “為規范資產管理業務的運作,明確資產管理合同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充分保護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運作規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試行)》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管理人、托管人、委托人在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訂立本合同。

          管理人承諾將就資產管理計劃的設立、變更、展期、終止、清算等行為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并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修改為:

          “為規范資產管理業務的運作,明確資產管理合同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充分保護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運作規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試行)》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管理人、托管人、委托人在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訂立本合同。

          管理人承諾將就資產管理計劃的設立、變更、展期、終止、清算等行為按最新要求向監管部門進行報送。

          (二)修訂第四節“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第(二)條“資產管理人的權利與義務”第2款“資產管理人負有以下義務”第(18)項及第(20)項

          原表述:

          “(18)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

          ……

          (20)根據法律法規與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編制向投資者披露的資產管理計劃季度、年度等定期報告,向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并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修改為:

          “(18)聘請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本資產管理計劃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審計機構應當對資產管理計劃會計核算及凈值計算等出具意見;

          ……

          (20)根據法律法規與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編制向投資者披露的資產管理計劃季度、年度等定期報告,并向監管機構報備(如需);”

          (三)修訂第四節“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第(三)條“資產托管人”第2款“資產托管人負有以下義務”第(9)項及第(13)項

          “(9)編制托管年度報告,并向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

          (13)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本合同《投資監督事項表》(附件一)的約定,監督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管理人的投資或清算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本合同《投資監督事項表》的約定,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管理人并有權報告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修改為:

          “(9)編制托管年度報告,并向監管機構報備(如需);

          ……

          (13)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本合同《投資監督事項表》(附件一)的約定,監督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管理人的投資或清算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本合同《投資監督事項表》的約定,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管理人并有權向監管機構報備(如需);”

          (四)修訂第五節“資產管理計劃基本情況”第(四)條“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目標、主要投資方向、投資比例、產品風險等級”第2款“主要投資方向”第(3)項

          原表述:

          “(3)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期貨交易所上市的期貨、期權,滬深交易所上市的期權、商品型公募基金。”

          修改為:

          “(3)期貨和衍生品類資產:期貨交易所上市的期貨、期權,滬深交易所上市的期權、商品型公募基金。”

          (五)修訂第五節“資產管理計劃基本情況”第(四)條“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目標、主要投資方向、投資比例、產品風險等級”第3款“投資比例”

          原表述:

          “本計劃投資于固定收益類資產依市值合計占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投資于權益類資產的市值占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但在管理人認為需要的情形下,可以等于或大于80%),投資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的持倉合約價值絕對值合計占本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或衍生品賬戶權益占本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不超過20%。”

          修改為:

          “本計劃投資于固定收益類資產依市值合計占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投資于權益類資產的市值占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但在管理人認為需要的情形下,可以等于或大于80%),投資于期貨和衍生品類資產的持倉合約價值絕對值合計占本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或衍生品賬戶權益占本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不超過20%。”

          (六)修訂第八節“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參與和退出與轉讓”第(一)條“參與和退出的場所、時間”第2項

          原表述:

          “委托人可在本資產管理計劃開放日參與、退出本資產管理計劃。

          本資產管理計劃開放日(以下簡稱為T日或開放日)為計劃成立之后每月的25日,如遇非交易日,默認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管理人有權在法律法規、金融監管機構有關規則修訂、本計劃合同變更、本計劃展期時設置臨時開放日,為委托人辦理退出,除上述情形外不再設置臨時開放日。具體以屆時管理人公告為準。管理人設置臨時開放日需提前通知托管人及運營服務機構。”

          修改為:

          “委托人可在本資產管理計劃開放日參與、退出本資產管理計劃。

          本資產管理計劃開放日(以下簡稱為T日或開放日)為計劃成立之后每月的25日,如遇非交易日,默認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管理人有權在法律法規、金融監管機構有關規則修訂、本計劃合同變更、本計劃展期、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參與/退出本計劃、管理人運用受托資產從事重大關聯交易時設置臨時開放日,為委托人辦理退出,除上述情形外不再設置臨時開放日。法律、行政法規、金融監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具體以屆時管理人公告為準。管理人設置臨時開放日需提前通知托管人及運營服務機構。”

          (七)修訂第八節“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參與和退出與轉讓”第(十三)條“管理人自有資金參與”

          原表述:

          “管理人可以自有資金參與本計劃,自有資金參與份額根據其持有比例,與其他份額持有人共同平等承擔風險,共同平等享受計劃資產收益分配。管理人自有資金并不承擔補償其他投資虧損或收益的情況。

          管理人自有資金參與資產管理計劃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參與、退出時,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

          管理人以自有資金參與本資產管理計劃的份額不得超過本計劃總份額的20%。管理人及其附屬機構以自有資金參與本資產管理計劃的份額合計不得超過本計劃總份額的50%。因本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前述比例被動超標的,管理人應當依照中國證監會規定及本合同的約定及時調整達標。委托人同意,因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前述比例被動超限的,管理人有權對超限部分份額強制退出。本合同當事人一致同意,該條款由資產管理人自行監 控。

          為應對本資產管理計劃巨額退出以解決流動性風險,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沖突并遵守合同約定的前提下,管理人及其附屬機構以自有資金參與及其后續退出本資產管理計劃可不受本條上述規定的限制,但應當及時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并向相關派出機構及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修改為: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自有資金參與本計劃,自有資金參與份額根據其持有比例,與其他份額持有人共同平等承擔風險,共同平等享受計劃資產收益分配。管理人自有資金并不承擔補償其他投資虧損或收益的情況。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參與資產管理計劃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參與、退出時,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通過管理人網站公告等方式征求全體委托人意見,并書面或其他托管人可接受方式征求托管人意見。委托人如未在載明的回復截止日按指定的形式回復意見或回復意見不明確的,視為同意本次自有資金參與或退出。管理人應當于征求意見期滿后安排臨時開放日,供不同意的委托人退出本計劃。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子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本資產管理計劃的份額合計不得超過本計劃總份額的【50%】。中國證監會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投資比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本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前述比例被動超標的,管理人應當依照中國證監會規定及本合同的約定及時調整達標,在此情況下,無需提前5個工作日告知委托人及托管人并取得其同意,但管理人事后應及時告知。本合同當事人一致同意,該條款由資產管理人自行監控。

          為應對本資產管理計劃巨額退出以解決流動性風險,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沖突并遵守合同約定的前提下,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子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及其后續退出本資產管理計劃可不受本條上述第2款、第3款約定的限制,但應當及時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并向監管機構報備(如需)。”

          (八)修訂第十一節“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第(二)條“本計劃的投資范圍及比例”第1款“投資范圍”第(3)項

          原表述:

          “(3)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期貨交易所上市的期貨、期權,滬深交易所上市的期權、商品型公募基金。”

          修改為:

          “(3)期貨和衍生品類資產:期貨交易所上市的期貨、期權,滬深交易所上市的期權、商品型公募基金。”

          (九)修訂第十一節“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第(二)條“本計劃的投資范圍及比例”第2款“投資比例”

          原表述:

          “本計劃投資于固定收益類資產依市值合計占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投資于權益類資產的市值占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但在管理人認為需要的情形下,可以等于或大于80%),投資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的持倉合約價值絕對值合計占本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或衍生品賬戶權益占本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不超過20%。”

          修改為:

          “本計劃投資于固定收益類資產依市值合計占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投資于權益類資產的市值占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但在管理人認為需要的情形下,可以等于或大于80%),投資于期貨和衍生品類資產的持倉合約價值絕對值合計占本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低于80%或衍生品賬戶權益占本計劃總資產的比例不超過20%。”

          (十)修訂第十一節“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第(三)條“投資比例超限的處理方式及流程”

           原表述:

          “因證券期貨市場波動、證券發行人合并、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之外的因素導致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投資比例或者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十五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確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調整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法律、行政法規、金融監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修改為:

          “因證券期貨市場波動、證券發行人合并、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之外的因素導致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投資比例或者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二十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確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調整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法律、行政法規、金融監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增加第十一節“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第(七)條“本計劃的投資限制”第5款

          新增以下投資限制:

          “5、本計劃投資于同一發行人及其關聯方發行的債券的比例超過計劃資產凈值50%的,本計劃的計劃總資產不得超過計劃資產凈值的120%。本計劃投資于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地方政 府債券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投資品種不受前述規定限制(托管人僅以現有能夠獲取的資訊數據為準進行監控,如與管理人數據存在不統一,以管理人提供數據及確認信息為準)。”

          (十二)修訂第十四節“利益沖突及關聯交易”

          原表述:

          “(一)資產管理計劃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情形

          在本計劃存續期內,管理人可能運用委托資產投資于管理人、托管人及前述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發行的證券、其他金融產品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

          投資者簽署本合同即視為已經充分理解并同意管理人從事該等關聯交易,管理人無需就該等具體關聯交易分別取得投資者的個別授權,但該種投資行為應按照市場通行的方式和條件參與,管理人應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公平對待委托財產,防止利益沖突,不得損害投資者利益。投資者不得因本計劃投資收益劣于管理人及其關聯方管理的其他類似投資產品,而向管理人或托管人提出任何損失或損害補償的要求。

          投資者應事前將其關聯方、關聯證券或其他禁止交易證券明確告知管理人。若投資者未能事前將其關聯方、關聯證券或其他禁止交易證券明確告知管理人致使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發生違規投資行為的,由投資者承擔責任。

          (二)資產管理計劃存在利益沖突的處理方式、披露方式、披露內容以及披露頻率

          投資者在此對上述列舉的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形表示知悉,確認并同意豁免上述情形,其中,涉及關聯交易的,按以下約定進行處理:

          管理人運用受托資產從事關聯交易的,應遵循客戶利益優先的原則,事后及時、全面、客觀的向委托人和托管人進行披露。管理人應通過管理人網站或者本合同約定的聯系方式,在事后及時告知委托人和托管人。

          管理人運用受托管理資產從事重大關聯交易的,應事先取得投資者同意,并有充分證據證明未損害委托人利益,事后及時、全面、客觀的向委托人和托管人進行披露。管理人應通過管理人網站或者本合同約定的聯系方式,在事后及時告知委托人和托管人,并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在資產管理計劃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中予以披露,同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修改為:

          • 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形:

          1、本計劃可能投資于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

          2、本計劃可能投資于管理人及其關聯方發行的其他金融產品;

          3、本計劃可能投資于托管人及其關聯方發行的其他金融產品;

          4、其他依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情形。

          管理人確認其已建立防范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的機制,確認該等交易安排合法合規、不存在利益輸送等違法違規行為,但該等交易仍構成關聯交易,存在利益沖突風險。

          • 關聯交易的認定標準

          資產管理計劃發生本章節第(一)條第1款、第2款關聯交易時,若單筆投資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占前一日該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凈值15%以上的情形即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其他關聯交易屬于一般關聯交易。

          若相關監管部門或自律組織發布關于重大關聯交易的具體標準,以監管部門或自律組織發布的標準為準。

             (三)資產管理計劃的關聯方范圍:

          1、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人、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

          2、資產管理計劃的托管人、托管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

          3、其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認定為關聯方的情形。

          管理人通過管理人網站向委托人披露可能涉及到關聯交易的“管理人關聯方名單”,并通過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告知托管人,并在關聯方名單發生變更時在管理人網站上及時更新并通過郵件或其他雙方約定的形式通知托管人。

          托管人的關聯方名單以公開年報信息為準,委托人可通過公開年報查詢托管人關聯方名單。

          (四)存在利益沖突的處理方式、披露方式、披露內容以及披露頻率

          委托人簽署本合同即視為已經充分理解并同意管理人從事一般關聯交易情形,管理人無需就一般關聯交易再行分別取得資產委托人的授權。

          管理人將委托資產投資于重大關聯交易的,應事先采取逐筆征求意見或公告確認的方式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并安排臨時開放日供不同意的委托人退出本計劃。

          上述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市場通行的方式和條件進行,并符合合同約定的投資目標及策略。管理人應當遵循委托人利益優先的原則,公平對待委托財產,防止利益沖突,不得損害委托人利益。

          在一般及重大關聯交易發生后,管理人應及時通過官方網站公告等方式通知委托人并通過郵件或其他雙方約定的形式通知托管人。采取切實有效措施防范利益沖突,保護委托人合法權益,并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管理人承諾不以資產管理計劃的資金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包括但不限于投資于關聯方虛假項目、與關聯方共同收購上市公司、向本機構注資等。

              (五)關聯交易審批與內控機制

          管理人制定了《關聯交易管理制度》《資產管理委員會議事規則》《資產管理業務管理制度》《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等內控制度,并依據內控制度開展資產管理業務。制度中規定了關聯交易的定價、審批、信息披露等事項。管理人對關聯交易進行識別,按資產管理計劃合同約定及監管規定履行關聯交易的審批、披露、報告程序。

          在關聯交易定價方面,應符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確保遵循公允價格原則,不得有操縱證券價格、利益輸送、不公平交易等投資禁止性行為。在關聯交易審批方面,資產管理計劃在合同允許的范圍內從事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經管理人資產管理委員會履行事前審批程序,必須經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并通過公告等方式逐筆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后方可執行。對于一般關聯交易,由投資經理對投資策略及交易情況進行評估,并留存書面評估材料,經資產管理部內部事前審批程序通過后執行,無需事前就具體交易逐筆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上述關聯交易事后均需及時告知委托人和托管人,并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特別提示:委托人簽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已經知曉并同意上述關聯交易的相關內容。

          委托人知曉并同意本計劃的投資對象可能包括資產管理人或關聯方管理的金融產品或者本計劃可能與管理人、托管人或其關聯方進行交易。本計劃銷售機構可能包含資產管理人的關聯方,本計劃可能聘請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或其關聯方為本計劃經紀機構。委托人簽署本合同即代表明確知悉且自愿承擔該類風險。委托人務必注意關聯交易及利益沖突風險,在充分考量的基礎上,審慎參與本計劃。委托人不得因本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收益劣于管理人、托管人及其關聯方管理的其他類似投資產品,而向管理人或托管人提出任何損失或損害補償的要求。

          (十三)修訂第二十三節“信息披露”第(二)條“信息披露的內容及時間”第4款至第6款

          原表述:

          “4、管理人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本計劃進行年度審計,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向委托人披露,并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5、發生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或者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在事項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投資者披露,并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6、管理人的董事、監事、從業人員及其配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參與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修改為:

          “4、管理人應當聘請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資產管理計劃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審計機構應當對資產管理計劃會計核算及凈值計算等出具意見。

          5、資產管理計劃重大事項的臨時報告及發生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管理人應向投資者披露,并將信息披露文件及時報送監管機構(如需)。

          6、管理人的董事、監事、從業人員及其配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參與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并及時報送監管機構(如需)。”

          (十四)修訂第二十三節“信息披露”第(三)條

          原表述:

          “(三)管理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權機關不時作出的要求,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及時報送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以及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修改為:

          “(三)管理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權機關不時作出的要求,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按最新要求及時報送監管機構(如需)。”

          (十五)修訂第二十四節“風險揭示”第(二)條“一般風險揭示”第9款

          原表述:

          9、關聯交易風險

          本計劃可能投資于管理人、托管人及前述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發行的符合本合同投資范圍規定的證券、其他金融產品或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管理人確認該等交易安排合法合規、不存在利益輸送等違法違規行為;但該等交易仍構成關聯交易,存在利益沖突風險。”

          修改為:

          “9、關聯交易風險

          在本計劃存續期內,在不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在根據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管理、運用和處分計劃財產時,可能運用計劃資產進行關聯交易,關聯交易分為一般關聯交易和重大關聯交易。

          管理人從事一般關聯交易的,雖然資產管理人積極遵循資產委托人利益優先的原則、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操作、防范利益輸送,但該等交易仍構成關聯交易,存在利益沖突風險,管理人也無法確保選擇進行交易的實際交易結果(就投資結束后的實際損益情況而言)比進行類似的非關聯交易的實際交易結果更優,進而可能影響投資者的利益,投資者應密切關注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知悉了解相關的投資信息。投資者簽署本合同即視為已經充分理解并同意管理人從事一般關聯交易。該等事先約定同意、事后統一披露的方式可能造成投資者無法及時知悉本計劃從事一般關聯交易并采取措施,投資者愿承擔由此造成的委托財產損失(如有)。

          管理人從事重大關聯交易的,除上述風險外,還可能在管理人事先逐筆采取征求意見或公告的過程中因投資者不同意引起提前退出本計劃的風險。

          此外,資產管理人運用計劃財產從事關聯交易時可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自律組織的規定被限制相關權利的行使,進而可能影響計劃財產的投資收益。”

          (十六)修訂第二十五節“資產管理合同的變更、終止與財產清算”第(一)條“資產管理合同變更的條件和程序”第4款

          原表述:

          “4、對資產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變更、補充,資產管理人應當在變更或補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基金業協會備案,并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修改為:

          “4、對資產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變更、補充,資產管理人應當在變更或補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備(如需)。”

          (十七)修訂第二十五節“資產管理合同的變更、終止與財產清算”第(四)條“資產管理計劃終止”

          原表述:

           “(四)資產管理計劃終止

          發生下列事項的,資產管理計劃終止:

          1、資產管理計劃期限屆滿且不展期的;

          2、經全體委托人、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協商一致決定終止的;

          3、資產管理人被依法撤銷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宣告破產,且在六個月內沒有新的管理人承接;

          4、資產托管人被依法撤銷基金托管資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宣告破產,且在六個月內沒有新的托管人承接;

          5、資產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數持續五個工作日少于2人;

          6、未在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備案或不予備案的情形;

          7、本計劃委托人退出本計劃全部份額的;

          8、本計劃達到止損線且管理人完成平倉操作,將可變現的非現金資產全部變現的;

          9、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應當自資產管理計劃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并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前述第6項約定的情形除外。”

          修改為:

          “(四)資產管理計劃終止

          發生下列事項的,資產管理計劃終止:

          1、資產管理計劃期限屆滿且不展期的;

          2、經全體委托人、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協商一致決定終止的;

          3、資產管理人被依法撤銷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宣告破產,且在六個月內沒有新的管理人承接;

          4、資產托管人被依法撤銷基金托管資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宣告破產,且在六個月內沒有新的托管人承接;

          5、資產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數持續五個工作日少于2人;

          6、未在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備案或不予備案的情形;

          7、本計劃委托人退出本計劃全部份額的;

          8、本計劃達到止損線且管理人完成平倉操作,將可變現的非現金資產全部變現的;

          9、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應當自資產管理計劃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備(如需)”

          (十八)修訂第二十五節“資產管理合同的變更、終止與財產清算”第(五)條“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清算”第5款“二次清算”

          原表述:

          “資產管理計劃因委托財產流動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修改為:

          “資產管理計劃因委托財產流動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備(如需)”

          (十九)修訂第二十五節“資產管理合同的變更、終止與財產清算”第(五)條“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清算”第9款

          原表述:

          “管理人應當在清算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清算結果報基金業協會備案并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并通知資產委托人完成清算財產的分配,本計劃清算辦理完畢”

          修改為:

          “管理人應當在清算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清算報告向監管機構報備(如需),并通知資產委托人完成清算財產的分配,本計劃清算辦理完畢”

          二、變更流程

                 我司將按照合同“第二十五節 資產管理合同的變更、終止與財產清算”的約定啟動合同變更程序,由管理人按照合同約定以公告形式及時向投資者披露變更的具體內容,流程安排如下:

                 管理人于2023年6月26日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向投資者進行公告,并設置2023年6月27日為本計劃臨時開放日,投資者不同意變更的,應在本次臨時開放日提出退出申請,未提出退出申請的,視同投資者已經同意合同變更,合同變更將于2023年6月28日正式生效。

           

          管理人:國海良時期貨有限公司

           2023年 6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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